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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黄某诉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富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X置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湖南环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X、黄某诉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X、黄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购买被告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绣名园X栋X号房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房款及相关费用,并于2008年9月25日验收交接该房。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日起360天内,即2009年9月25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仅在2009年11月5日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并未按约定办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办妥,依据双方购房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即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售人支付违约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南富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肖X、黄某支付违约金2943元;2、被告湖南富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肖X、黄某办妥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X栋X号房的土地证。

被告富X置业公司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办理土地证及支付违约金事宜。

经本院查明:原告肖X、黄某于2008年3月24日购买被告富安置业公司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绣名园X栋X号房屋。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富安置业公司应于交房日起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但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富X置业公司仍未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依据原、被告双方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富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将国土部门办理的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X栋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放给原告肖X、黄某。若经被告湖南富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或者原告代理人冯X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冯X不领取的,其责任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湖南富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肖X、黄某补偿款833元;

三、若被告湖南富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未按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应补偿原告肖X、黄某3750元;(包含第二项已经支付部分),同时仍需为原告办理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X栋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原告肖X、黄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富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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