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杨xx经预谋后,窜至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后院住院部,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第一人民医院后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钱。
2011年6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杨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开封县X镇“兆祥超市”北门前,将被害人米xx停放在“兆祥超市”北门南侧的一辆蓝色松田小羚羊二轮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65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xx的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