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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诉韩某劳动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A某(以下简称A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韩某于2009年3月13日起担任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员,每月工资按照与分公司的合同约定执行,标准为1450元加提成。由于某公司在分公司没有专职人员管理劳动合同,人员进入一般马上就签订劳动合同,故一直误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签字,韩某亦从未提起劳动合同未签字一事。2010年1月末,韩某才提出要求劳动合同签字。我公司承认疏忽并要求与其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写为入职时的2009年3月13日,但韩某不同意,坚决写上签字时间为2010年2月1日。韩某已于2010年2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自X年X月X日生效至2012年3月12日终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的签约行为发生在“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期间,因此韩某提出诉求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的事由。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公司无须支付韩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万元。

韩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于2009年3月13日入职A某处,入职后A某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0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现我不同意A某的诉讼请求,要求A某支付我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万元。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A某与韩某于2009年3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韩某在北京市X区某商场工作,韩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50元外加销售提成。2010年2月1日,A某与韩某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后韩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某支付其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万元。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京宣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A某支付韩某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万元。A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韩某向法院提交了A某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劳资调整通知书”,A某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通知书记载:“韩某,经考核从2009年7月1日起基本工资由1350元调整为1450元;餐补不变,为10元/餐;化妆补助不变,为50元/月;全勤奖不变,为50元/月,工资总额由1710元调整为1810元。”韩某另提交了交易明细表、对账单,欲证明其收入情况,A某仅对其中加盖银行印章的交易明细表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宣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资调整通知书、交易明细表、对账单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A某与韩某于2009年3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至迟应于2009年4月13日前与韩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起始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但A某实际系于2010年2月1日方与韩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在此情况下,A某应依法向韩某支付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因韩某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450元加上销售提成,A某虽仅对加盖银行印章的明细表予以认可,但该公司未提供向韩某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据,故韩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万元的请求,并未超出其依法可获得二倍工资差额的范围。据此判决:一、驳回A某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某支付韩某二○○九年四月十三日至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元。

A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要求判决A某不支付韩某三万元。上诉理由是:韩某于2009年3月13日起担任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员,每月工资按照与分公司的合同约定执行,标准为1450元加提成。由于某公司在分公司没有专职人员管理劳动合同,人员进入一般马上就签订劳动合同,故一直误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签字,韩某亦从未提起劳动合同未签字一事。2010年1月末,韩某才提出要求劳动合同签字。我公司承认疏忽并要求与其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写为入职时的2009年3月13日,但韩某不同意,坚决写上签字时间为2010年2月1日。韩某已经于2010年2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自X年X月X日生效至2012年3月12日终止的书面合同。双方的签约行为已经发生在“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期间,双方已经存在自始至终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A某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韩某的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的“(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

韩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韩某于2009年3月13日与A某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A某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韩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A某应当至迟于2009年4月13日与韩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A某对于某2010年2月1日方要求与韩某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承认,由于A某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1月31日都未与韩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故A某应支付韩某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因双方均认可韩某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450元加上销售提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A某虽仅对加盖银行印章的明细表予以认可,但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A某未提供向韩某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据,故韩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万元的请求未超过其依法可获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A某上诉主张不应向韩某支付上述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A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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