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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诉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某丙于2009年9月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7万元。该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09)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未^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在本村经营了一个门窗加工部,但本人不具备电焊工资格。2009年4月16日下午,被告李某甲驾驶一辆奔马牌货车到加工部,要求原告为其焊接水箱,待被告李某甲与另一被告李某乙将水箱从车上卸下后,原告随即拿起电焊工具进行焊接,不料火花碰到水箱,水箱即刻发生爆炸,将原告炸倒在地,造成原告左小腿开放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李某甲在水箱中添加了汽油。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同他人将原告送至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6959.95元。2009年4月30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77天,花医疗费x.97元,合计x.92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Ⅶ级伤残。2009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日和2009年8月10日经柘城县X村合作医疗获补偿医疗费1138.45元和8755.5元,合计9893.9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丙虽不具有操作电焊的资质,但其人身受到伤害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李某丙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7月16日共住院91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2元,因原告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获补偿9893.95元,该款应予扣减。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地收入情况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1092元、住院伙食费910元、营养费910元、被抚养人王燕英的抚养费6681元、被抚养人李某璇的抚养费7126.4元、被抚养人李某的抚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伤残而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1500元,该费用确属病情所需,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法医鉴定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庭审中虽提供有证人证言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李某丙x元,但原告否认,且二被告又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某丙明知自已没有电焊资格而为二被告进行焊接,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丙花费的医疗费x.9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1092元、住院伙食费910元、营养费910元,被抚养人王燕英、李某璇、李某抚养费分别为6681元、7126.4元、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x.37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70%,计款x.16元,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二被告承担1000元。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某丙在病历记录中陈述该伤系其骑车摔伤,一审认定为炸伤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不具有从事焊接经营活动的资质,没有安全生产的设施及措施,且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已应承担主要责任;3、出于道义和同情心,上诉人李某甲已支付被上诉人x元费用,一审未予认定不当;4、上诉人李某仲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亦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之伤如何形成,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交了证人李×、李某×书写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现金共计x元。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但在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证人李×及被上诉人李某丙之父均认可,因本案事故,上诉人李某甲经李×之手给付李某余9000元作为为李某丙治疗的费用。证人李某×对其书写的证明及证明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称其未看到交钱的过程。

对上述两份证明,因被上诉人李某丙之父认可收到了上诉人为给被上诉人治病而支付的9000元现金,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出具的证明,因李某×本人及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因水箱爆炸受伤治疗期间,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治疗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丙的七级伤残,系因上诉人李某甲在所修水箱里装油且未告知被上诉人而致的事实,不仅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诊断证明、伤残鉴定、证人证言(冯×、李某×)”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李某×、李某×”的证言亦可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系因焊接上诉人汽车水箱时,水箱爆炸形成,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之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具有从事焊接及维修汽车等经营活动的相关资质,只是从事门窗加工经营,其焊接水箱是应上诉人之邀,但其在焊接前未仔细检查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为此认定被上诉人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已支付被上诉人x元治疗费用问题,经本院核查,被上诉人李某丙之父李某余认可收到上诉人李某甲9000元的治疗费用,该费用应从上诉人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其余6000元,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李某仲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上诉人李某仲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亦不能证明水箱中的汽油为李某仲所加,且李某仲为李某甲卸抬水箱也只是为其义务帮忙,李某仲不是本案侵权纠纷的共同侵权人,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李某甲已支付的部分治疗费未予扣减并判令上诉人李某仲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二被告承担1000元);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甲在十日内支付李某丙各项赔偿费用x.16元(医疗费x.9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1092元、住院伙食费910元、营养费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费用的70%,并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李某丙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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