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永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进飞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涛参加了评议,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好吃懒做,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告,被告不思悔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
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言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如证据。
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为国家有权机关所出具或颁发,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3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原告认为被告不孝敬老人,对自己家里一些家庭事务处理不当,致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在婚后的长期生活中两人感情比较稳定,只是因共同生活中的琐事双方没有进行很好的沟通、谅解,进而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旭
审判员齐进飞
代理审判员高涛
二○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