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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肖某、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于某与被告肖某、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年7月6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8月19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日、2009年3月1日,被告肖某以做生意之需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后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肖某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二、被告肖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6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5日(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茅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2008年12月1日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是案外人朱明荣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和案外人朱明荣是朋友关系,故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其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借条上的金额为21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78,500元。之后被告于2009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10,0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归还现金80,000元。故对2008年12月1日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现已全部归还。对2009年3月1日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实际未向原告借款,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字的,之后其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茅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于某人民币贰拾壹万”。

2009年3月1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本人肖某因生意困难需资金周转向四川朋友于某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万)”。

2009年4月7日,被告肖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为:2009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来所报案称其因债务纠纷后被一名叫于某的男子被逼写了一张350,000元的借条。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另查明,2009年2月6日,被告肖某通过存款的方式将现金110,000元存入原告于某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

再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0日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由借条、接报回执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2008年12月1日的借条,被告辩解该借条虽由其出具,但实际是案外人朱明荣向原告借款,并非其向原告的借款,且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78,500元,此外,对该借款其已通过银行转帐归还110,000元、现金归还80,000元,故对2008年12月1日的借款现其已全部归还。本院认为,对被告辩解其已还款110,000元,因被告提供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且原告对收到该款也没有异议,虽然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清偿其与被告之间其他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已还款11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余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2009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被告辩解其实际未向原告借款,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字的。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2009年4月7日其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但公安机关并未予以立案,且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出具该借条时是受原告胁迫,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借款金额560,000元,扣除110,000元的还款,余款为450,000元,被告肖某应当及时清偿。同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肖某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于某不悖,应予支持,但本金应以450,000元计算。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已于2009年8月20日离婚,但被告肖某在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茅某与被告肖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茅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肖某、茅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合计诉讼费12,7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2,499元(已付),由被告肖某、茅某负担10,221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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