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河南省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西、城北路南华林新时代广场X幢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X排第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蔡某乙、蔡某丙、河南省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河南泰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蔡某乙、蔡某丙、乾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受被告蔡某丙、蔡某乙雇佣在位于郑某市园林局郑某市绿城广场管理处内的文化舞台钢架结构施工时,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安全施工设施,造成原告从钢架结构摔下致颅脑损伤和下颚骨折。在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后,再也不管不问。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某,恳请贵院依法判处: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2087.4元、住(略)、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申请鉴定后,增加诉某请求为:增加医疗费6971.65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精神抚慰金x元;变更诉某请求为:误工费x元现变更为x元,护理费2087.4元现变更为3534元,住(略)变更为1710元,营养费1800元现变更为2700元。总赔偿金额由x.4元增加为x.21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鉴定费票据一份;2、郑某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17张、收据3张某住院记账流水单1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交通费票据50张;6、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套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7、证人张某丁、陈某证言及身份证明;8、郑某市委宣传部与河南泰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9、郑某市委宣传部关于近期对绿城广场舞台进行改造的函;10、郑某市绿城广场顶棚钢结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书;11、录音资料二份。
被告蔡某乙、蔡某丙均辩称:1、二被告均系被告乾坤公司的雇工,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2、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3、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部分责任,被告泰和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事故部分责任;4、原告诉某部分费用过高。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乾坤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2、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部分责任,被告泰和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事故部分责任;3、原告诉某部分费用过高。
被告乾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x.05元。
被告泰和公司辩称,该工程是由被告乾坤公司承包的,应由乾坤公司承担责任,泰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郑某市绿城广场百姓舞台钢结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书一份;3、被告乾坤公司企业资质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8、9、10、11,四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中记载的时间为原告出院后时间的,因无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辅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组票据中记载的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内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四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蔡某乙、蔡某丙、乾坤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泰和公司称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乾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5日,原告张某甲受被告蔡某丙临时雇佣,在位于郑某市绿城广场内的群众舞台顶棚钢结构工程工地上施工时,从钢架结构上摔下受伤,当时未系安全带。当日,原告被送往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和左下肢裂伤,需陪护一人,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6天。当日原告又转入该院口腔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于2010年11月22日出院,两次共住院49天。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下颌骨颏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
另查明:1、2010年8月26日,被告泰和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乾坤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和公司将郑某市绿城广场群众舞台顶棚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乾坤公司;2、被告蔡某丙已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05元;3、被告蔡某乙、蔡某丙系被告乾坤公司的职工;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市园林局、郑某市绿城广场管理处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乾坤公司、泰和公司为被告参加诉某,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综合各方证据考虑,原告同被告蔡某丙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原告张某甲在上述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被告乾坤公司认可被告蔡某丙系其工作人员,且本案证据也予以证实,故被告蔡某丙同原告之间行为的后果应由乾坤公司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因蔡某乙系乾坤公司员工,其与原告之间行为的后果也应由乾坤公司承担,故原告此项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泰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人在施工工作过程中未系安全带,致使自身伤情产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上述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09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即248天,误工费标准应以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x元÷365×248天=x.4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护理时间为36天,需陪护一人,护理费标准应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x.26元÷365×36天=1571.2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49天(住院时间)=1470元;原告营养费应为10元×49天(住院时间)=49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4.2年=x.09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1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x元。关于被告蔡某丙已经替原告交纳的医疗费x.05元,其中80%即x.44元由被告蔡某丙承担,其中20%即x.61元由原告承担,该x.61元应从被告蔡某丙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甲支付x.57元(其中医疗费109元、误工费x.44元、护理费1571.2元、住(略)、营养费4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09元,以上x.73元的80%即x.3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为x.3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x.61元,实际为x.77元);
以上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蔡某丙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蔡某乙的诉某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河南泰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419元,由被告河南省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乔新义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