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九龙坡区X路X号3—4。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乡X村X镇太平桥。
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孔某在我公司购买旧常林牌x—2装载机一台,价款4万元,孔某给付现款1万元,给我公司出具3万元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3月25日付清。后孔某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巫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孔某给付欠款本金3万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孔某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某。2、孔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智邦公司旧常林牌x—2装载机款3万元,定于2011年3月25日结清,欠款人为孔某,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拟证明孔某欠款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孔某在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旧常林牌x—2装载机一台,双方议定装载机价款4万元,孔某给付现金1万元,给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3万元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3月25日付清。后孔某将装载机提走后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出售方派员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孔某给付欠款本金3万元及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某,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某关系,出卖人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旧常林牌x—2装载机转移给买受人孔某,孔某应当尊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出具的书面欠条按时足额给付货款,孔某的行为违背了商品交易的一般规则。因此,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孔某给付货款本金3万元及其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欠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装载机x元,并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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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何太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