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8月23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8月23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伍某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伍某(三人系一家人)与被害人廖某丙(廖某丙与廖某乙系堂兄弟关系)因对位于新化县X村小地名叫“石垴屋场”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双方发生争执,廖某甲、廖某乙、伍某用柴刀将廖某丙栽种在“石垴屋场”的50余株已挂果的果木树砍坏,其中廖某甲用柴刀砍,伍某用一把柴刀削树皮,后廖某乙也拿伍某用的柴刀削树皮、砍小树。经鉴定:被砍坏的果木树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0年8月3日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天门派出所投案。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廖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廖某丙经济损失1000元,廖某丙出具报告请求不再追究廖某甲、廖某乙、伍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天门乡X村委会对“石垴屋场”权属调解结论及座谈纪要和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廖某丙的陈某,证人罗某某、邓某、周某某、陈某某、廖某丙、陈某某、廖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伍某、廖某乙由于泄愤目的,损坏他人果树,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廖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起诉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伍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廖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刘振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佘国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7、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