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徐某因与被告李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某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告知及开庭传票。应原告徐某的申请,本院先后三次委托有关机构对争议房屋的质量,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经济损失等事宜进行签订评估。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李某带施工队为原告徐某修建房屋。房屋竣工后却有五间房的房顶漏水,房檐倒灌水、房顶塌坑、雨搭不防雨等情形,致使原告徐某与家人无法在新房中居住。被告李某虽然整修两次,但状况没有得到改善。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支付房屋维修复用5304.95元并赔偿签订评估费用损失53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原告徐某所做的设计有问题,所以维修费用被告李某只能承担一部分,愿意支付3000元。鉴定评估费用的支出是因原告徐某申请引起的,与被告李某无关,被告李某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告徐某和被告李某达成了修建房屋的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承揽原告徐某需要修建的砖混结构楼房和平房,承揽方式包工不包料。房屋竣工后原告徐某发现房顶、雨搭等地方有漏水、倒灌水情形,请求被告李某进行维修,被告李某先后进行了两次维修,漏水、倒灌水等情形并未得改善,此后拒绝继续维修,致使争议房屋仍存在1、屋面及现浇雨蓬局部有漏两现象,北屋端间横墙处渗漏明显。2、北屋檐口瓦挑出不一致,局部屋面压垅不直,个别有喝风瓦现象。3、屋面在脊线交汇处天沟做法不当等情形。产生上述情形的原因是屋面坡度不够,基层未作防水屋、彩瓦铺没质量欠佳,天沟做法不当,檐口瓦挑出施工不细致等施工工艺有问题。上述情形的修的费用为5304.9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付出房屋质量鉴定费用3000元,修复费用损失评估费用2300元(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300元,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收取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和被告李某的一致陈述,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汴房安(2010)房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发票,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民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费发票、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宋城(2010)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和原告徐某已经就房屋修建事宜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负有向原告徐某交时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某向原告徐某交时的房屋却存在不适宜居住的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自己不能修复的情况下向原告徐某支付修复费用。被告李某称房屋的质量问题与原告徐某的房屋设计有关,但未举出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在修建房屋的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工艺没有严格要求是造成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房屋质量问题鉴定费用损失的原因,故被告李某应当对原告徐某损失的房屋质量鉴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开封县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维修费用评估结论为5052元,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评估结论为5304.95元。二者的结论出现的差价是因评估的时间及市场调查的地点有所不同而引起的属于合理的误差,故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并不能因存在差价而被认定不公平合理。原告徐某不服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而申请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所造成的第二次评估费用损失是原告徐某的主观认识错误所产生的,与被告李某的施工工艺有瑕疵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徐某请求被告李某赔偿第二次评估费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第一次修复费用评估而收取的300元评估费用与被告李某的过错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该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房屋修复费用损失5304.95元和鉴定费用损失3000元、评估费损失300元,以上共计8604.9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徐某负担113元,被告李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陈子恒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