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65岁。
委托代理人陈双喜,洛阳市西工区洛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住(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又系叔侄关系,2005年被告想建房找原告协商说想利用原告房宅建房,并保证扒掉原告房宅建起房后另外给原告建房。出于亲情需要,原告同意被告要求。于是被告就扒掉了原告一间厦房和平房。至今老宅房扒掉已四年有余,但被告一直不兑现承诺。另外,被告建自己楼房打地基时把原告相邻一间南厦房震坏,柱子挖走形。墙体开裂。房顶被被告揭开后,被告楼房竣工仍不负责任,只用砖瓦覆盖以致下雨时漏雨,地基下沉屋门打不开。被告因长期堆放沙石白灰使原告厦房后墙根腐蚀。后墙往内凹陷数公分,随时有倒塌可能。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诚信,威胁原告全家人生命。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扒掉的2间住房损失2万元。承担对被告建房给原告相邻一间厦房损坏的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对,答辩人父亲李某成系宅主。原告诉答辩人2005年9月扒掉2间房子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土地证系1995年发放至今已15年有余,答辩人系在自己家宅基地内建房。没有扒掉原告宅基地内的房子。原告诉答辩人建房堆沙石,打地基损坏或走形。也可能年久失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又系相邻关系。被告父亲李某成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李某成之子。被告李某乙之父李某成与原告在1995年分家分宅基地时协商,将原告刀把子形状的老宅一分为二,从中间划开。事实上1995年4月1日颁发的宅基地,北部为李某成,南部为李某甲。95年李某成与原告协商,原告李某甲扒掉其位于李某成宅基地内旧房。李某成扒掉其位于原告宅基地内旧房。2005年李某成之子即本案被告经原告同意扒掉原告位于其父李某成宅基地内原属李某甲旧房,并将旧房材料给了原告。而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内旧房至今仍在。2005年9月被告盖房扒掉原告旧房时对旧房相接部分进行了修缮。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父宅基地内建房时已经原告同意,且符合原来原告同其兄李某成约定。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盖新房保证给原告另建房的证据,因此,被告在其父名义的宅基地内建房没有侵害原告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盖房造成地基下层,墙体开裂,墙根脱落等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系被告盖房引起,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便有上述现象,在旧房系土坯房屋的情况也无法恢复原状。但被告盖新房后对与原告相连接部分应妥善修补,确保原告在雨雪天气不漏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与原告李某甲房子相接处修补完好。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屈晓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