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所住的宿舍内,趁无人之际将同宿舍任xx床下的一张某国建设银行卡盗走,后于当晚到新郑某步行街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盗取卡内现金16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发还失主。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系初犯,在校大学生,主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赃、系在校大学生,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