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黎某与被告彭某、危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彭某、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黎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彭某与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的字,并没有借款。
被告彭某、危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彭某、曾某向其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彭某、曾某于2010年7月8日借原告黎某现金x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彭某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黎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有被告彭某及被告曾某的签字。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由诉某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在庭审中,原告黎某撤回了对被告危某的诉某。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向原告黎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曾某亦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彭某、曾某催还借款,两被告未予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危某的诉某,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彭某、曾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如义务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株洲市分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熊伟平
审判员周高尚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