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因二人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属草率结婚。被告李某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和被告李某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卓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2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卓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已生育一子尚年幼,正处于需要原、被告用心呵护的年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二人应妥善处理,应珍惜家庭婚姻生活,且原告卓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卓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