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喜、吴某来、吴某迎(三人另案处理)醉酒后窜至新郑某X村一小吃店,对该店老板蒋××、李××及后来前来劝架的牛××三人实施殴打,致三人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吴某某赔偿蒋××、李××、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吴某某并取得蒋××、李××、牛××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协某、收条、谅解书、委托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吴某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吴某某已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吴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