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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x(未挂车牌)号黑色普桑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桃树湾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公路西侧行道树相撞,致乘车人马利利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马利利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从李鑫处借来的陕x号(案发时未挂车牌)黑色桑塔纳轿车,载着乘车人马利利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桃树湾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公路西侧行道树相撞,致马利利受伤后死亡。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马利利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该案民事部分调解,由被告人刘某某及车主李鑫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二十一万五千元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租赁来的桑塔纳轿车向下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因为弯道转弯与公路右侧树相撞,其发现乘车人马建(马利利)受伤了,就拨打120后离开现场。待其与其三舅等人返回现场时,马建不知去向;2、证人郭世新及刘某山陈述证明,在桃树湾村村民郭世新家门口公路西侧发生交通肇事,一人死亡在路边的玉米地里;3、证人拓志龙、刘某华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6日凌晨,刘某某告诉他们,其驾驶的车辆在谭家营发生肇事。后他们在被告人的陪同下来到肇事现场,但未在车内见到马利利,当时还以为马利利已被“120”救走了;4、证人李鑫陈述证明,10月25日晚19时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要租车去化子坪,因租赁公司没车,其就把自已的车让刘某某开走了,当时只有刘某某和马建在场;5、现场勘验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桃树湾村路段;6、安塞S206线10.26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前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肇事车辆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肇事车辆事故前轮胎技术状况正常,肇事车辆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78km/h;7、安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证明,马利利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胸部后致上腔静脉破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8、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利利无责任;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86年9月21日;10、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由被告人刘某某及车主李鑫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21.5万元,其中由刘某某承担11.5万元,车主李鑫承担10万元。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O年二月三日起至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白永胜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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