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男。
被告孙××,男。
被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刘××,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与被告孙××、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5元,依法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唐晓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