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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孙××、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男。

被告孙××,男。

被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刘××,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与被告孙××、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5元,依法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唐晓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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