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某(又名符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相),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2月18立案受理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符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于1991年12月11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李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居住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符某某特诉请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成由原告符某某直接抚养;另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位于肖某桥乡X村怡溪口组木房一幢,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符某某所诉属实,被告李某某同意与原告符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成随原告符某某居住生活,由其直接抚养;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位于肖某桥乡X村怡溪口组木房一幢双方自愿赠予婚生子李某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健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祖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