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林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管某独自来到本组“洞坡界”“王家屋场”自留地准备种植玉米,当其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堆放在沙周围的杂草点燃,因天干物燥,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87亩,灌木林地18亩,烧毁林木蓄积19.1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并有证人尹某甲、张某、尹某乙、姚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管某的户籍证明、现场鉴定情况、新店坪镇X村火烧现场调查表、(略)森林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1]林鉴字第X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随意在林区生产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面积87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庆振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