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安化县人,无业,住(略)。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夏石军(另案处理)、刘欣星(另案处理)同骑一台摩托车来到南湾湖欲实施盗窃。三人来到南湾湖三八桥往西100米处发现路边停有一台深红色轻骑摩托车,便由刘欣星与夏石军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用剪刀将摩托车电源线剪断,启动摩托车后随同刘欣星驮着夏石军的车骑至刘欣星家。几日后,刘欣星委托刘国才将车销赃,得款1000元。销赃得款已被刘欣星挥霍。后经物价鉴定,该轻骑摩托车价值2601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3月11日被大通湖区南湾湖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南湾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夏石军的辩认笔录,被害人徐德良的陈某,同案人刘欣星、夏石军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动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殷平安
人民陪审员伍年春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创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