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犯盗窃罪、收赃罪,1995年12月2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1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张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付某与刘XX(已劳教)、朱XX(未到案),约定由被告人张某、付某一组负责实施盗狗,刘XX、朱XX为另一组负责实施盗狗,被告人刘某负责收购被盗的狗,2011年2月24日至26日期间,由被告人张某、付某骑摩托车寻找目标,被告人付某使用带有麻醉针弓弩射击狗的方式实施盗窃,并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收赃,三人分别实施以下盗窃犯罪事实:
1、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付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周XX一只重14.5kg的黄色公狗。
2、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付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袁XX一只重14.3kg的黄色母狗。
3、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付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周XX一只重10.5kg的黑色公狗。
4、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付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余XX一只重13.6kg的黑色公狗。
5、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付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刘XX一只重15.1kg的麻色公狗。
6、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付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袁X一只重11.6kg的黄色土狗与一只重12.04kg的黑色土狗。
7、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付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张XX一只重15.9kg的黄色母狗。
8、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付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晏XX一只重19.3kg的黄色公狗。
9、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付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袁某平一只重12.5kg的黑色公狗。
10、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付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余XX一只重10.5kg的黑色公狗。
11、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付某窜至株洲市X村竹山坳盗得被害人袁XX一只重11.7kg的黑色公狗。
12、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付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袁XX一只重10kg的黄色母狗与一只重10.8kg的麻色公狗。
13、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付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袁XX一只重15.6kg的黑色公狗。
14、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付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陈XX一只重10kg的黄色公狗与一只重12.3kg的麻黑色母狗。
15、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付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朱XX一只重13.9kg的黑色公狗。
16、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付某与刘XX、朱XX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袁XX一只重14.7kg的麻色公狗。
另2011年2月24日,刘XX、朱XX窜至株洲市X村X组盗得被害人周XX一只重17.1kg的黄麻色公狗。得手后,由被告人刘某收购刘XX、朱XX所盗得的黄麻色公狗。
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土狗20只,共计重量265.94kg;被告人张某、付某盗窃土狗19只,共计重量248.84kg。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土狗被盗窃时价值人民币20元/kg,因此被告人刘某盗窃土狗价值人民币5318.8元;被告人张某、付某盗窃土狗价值4976.8元。
案发后,以上土狗尸体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1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付某因盗窃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周XX、袁XX、袁XX、袁X、袁某平、余XX、袁XX、袁XX、陈XX、袁XX、晏XX、刘XX、周XX、朱XX、张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周某甲、袁某、钟某、朱某、周某乙证言、破案经过、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称重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销毁物品清单、销毁物品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张某、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张某、付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张某、付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张某、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付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付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九百五十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到。)
三、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九百五十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付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乙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的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