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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联社诉王某某等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弋某某,男,成年,汉族,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二辉、吴燕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4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6.63‰,借期1年,该款由被告付某某、刘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2、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生意不好,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2007年4月8日借据一份;2、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证明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为6.63‰,被告王某某所欠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未还以及该款由被告付某某、刘某某担保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证人郭××证实:因借款需要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提供付某某、刘某某为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担保人均未到场,签字是别人代签的,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人郭××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为6.63‰,原告提供有格式保证合同,但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付某某、刘某某未到现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将被告及担保人付某某、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被告付某某、刘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故被告付某某、刘某某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某某、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63‰,自2007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对3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吴燕平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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