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工商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在许昌县X乡供销社经营化肥门市部。
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罗某购买复合肥累计7200元,同年9月9日还款3000元,同年9月27日还款1000元,另付200元。下余货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买卖化肥属实,但化肥款已付清,有原告合伙人许艳娜出具的3000元收到条一份为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黄某乙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仍下欠原告罗某3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艳娜所出具的3000元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化肥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法律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20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罗某购买复合肥累计7200元,同年9月9日还款3000元,同年9月27日还款1000元,另付200元。下余货款3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乙下欠原告3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还应负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欠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杰
二零一零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柴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