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池田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日本护照号:x。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邓xx。
原告冯xx、池田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池田xx共同诉称,1993年7月30日,原告以其所有的xx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香港与被告就上海市X路xxx号xxx大厦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xxx大厦房屋预售合同》。后因原告公司解散,1996年3月21日两原告又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在上海重新签订了《上海xxx大厦房屋预售合同》,池田xx的签名由冯xx代为签署。该份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12.43平方米,房价款为x港元。房款分五次支付,前四次已注明收讫,第五次于入伙交付使用时交付x元,并约定199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嗣后,原告将房屋尾款x元及相关费用共计x.56元支付给被告。1995年12月被告交付房屋后,该房一直由原告使用、收益。1997年6月,被告取得大产证,但因被告的原因系争房屋长期被法院查封。2002年12月24日,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注销)。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上海xxx大厦房屋预售合同》两份、入伙收费表、付款凭证、房地产登记册、被告工商资料、律师函、《独资东主的决定声明》、管理费发票、物业公司证明等。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在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履行预售合同,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现被告已取得大产证并交付房屋,亦应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系争房屋已被法院司法查封,可待司法查封依法解除后,双方共同前去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上海市X路xxx号xxx大厦xxx室房屋依法解除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冯xx、池田xx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双方按国家政策规定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池田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翔
审判员施鲁檬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 毨W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