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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超市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超市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超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9年3月13日下午12时许,原告至被告所属××巨峰店购物,在原告停好车搭乘店内斜坡式自动扶梯前住超市时,由于自动扶梯上有积水,致原告滑倒后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就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第四掌骨骨折,原告为此于2009年3月13日、2010年3月18日分别入院进行两次手术治疗。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事发当天,正好下雨,地面湿滑极易致人摔倒,但被告没有做好必要防滑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提醒顾客注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898.8元、护理费5,400元、(1,35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332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总计人民币41,430.8元。

被告××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超市内的自动扶梯为便于停放手推车,其底部结构是防滑的而且有空隙,并不断在滚动,因此不可能有积水出现。而扶梯口有乘客乘坐自动扶梯手要扶住栏杆的警示标志。现原告乘坐自动扶梯手未扶好栏杆,并且在扶梯上行走倒致摔倒,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车至被告所属××巨峰店购物,原告将车停放至超市顶部停车场后来到自动扶梯口,该扶梯口设有乘坐电梯须知。原告乘坐向下的斜坡式扶梯又走下来准备前往超市,当原告行走至扶梯中间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后,被告派人陪同原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当即收治入院,行钢板内固定术治疗,于2009年3月24日出院。2010年3月18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超市经营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电梯等设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被告在电梯口设有乘坐电梯须知,告知乘客乘坐电梯应注意的事项。原告到被告所属巨峰店购物,乘坐电梯的同时又在电梯内行走,由于行走不稳导致摔倒受伤,被告并无过错。即便事发当天下雨,有顾客将外面雨水带至扶梯上,但扶梯底部有缝隙不可能有积水出现,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扶梯湿滑,导致原告摔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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