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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宋某、宋某义雄、宋某思杰与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原告宋某,曾用名宋X,男。(系原告张某之子)

原告宋某义雄,男。(系原告张某之子)

原告宋某思杰,男。(系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

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某,男,系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宋某、宋某义雄、宋某思杰与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华、人民陪审员刘洋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宋某、宋某义雄、宋某思杰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张某乘座由郑某驾驶的第一被告的苏x号大型卧铺客车从云南省镇雄县驶往浙江浦江,同年11月4日该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XKM+762M的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路段时,因驾驶员超速行驶时喝水,转头拿放水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车辆与炉坪隧道入口隧道壁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除住院医疗费外,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陪护某工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法医鉴定费2478元、后期医疗费x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打某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共计x.5元。第一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以上损失至今未支付。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调查后认定:苏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郑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第二被告为该车的保险人。原告方认为:原告是苏x号大客车的乘客,该车的所有人为第一被告,驾驶员郑某驾驶该车是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此,第一被告应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湘公交高十三初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驾驶员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时间为2011年1月1日。

3、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损伤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365天;取出内固定医疗费需人民币x元,每次取内固定术后加休一个月。

4、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费收据,拟证实收张某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误工、护某、营养时限评定费6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检查费用577.7元,合某2477.7元。

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造成损失按责任依法赔偿,被告应承担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保险绝对免赔额2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是每座40万元,其中医疗赔偿金1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0万元。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拟证实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是每座40万元,其中医疗赔偿金1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0万元。

原告及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某上采信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3日,原告张某乘坐由郑某驾驶的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苏x号大型卧铺车从云南省镇雄县驶往浙江,11月4日该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境内x+762M处时,因驾驶员超速行驶时喝水,转头拿放水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车辆与炉坪隧道入口隧道壁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原告张某住院5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的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4元(5622元/年×20年×21%)、误工费7066.44元(x元/年÷365天×162天)、护某费3654元(x元/年÷365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12元/天×5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x.89元(宋某x元/年×7年×21%÷2人=8691.38元、宋某义雄x元/年×9年×21%÷2人=x.63元、宋某思杰x元/年×11年×21%÷2人=x.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2477.7元,共计x.43元。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调查后认定:苏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郑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每座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0万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某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张某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某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张某的伤情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由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苏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郑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是苏x号大客车的乘客,驾驶员郑某在从事驾驶该车的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所有人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苏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40万元,故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打某、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7066.44元、护某费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2477.7元,共计x.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691.38元、赔偿原告宋某义雄被扶养人生活费x.63元、赔偿原告宋某思杰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800元,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军

审判员张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洋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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