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8日由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建成、尹某某、李某平、詹某某(均已判刑)与“江苏古小刘”(在逃)等人驾驶两辆汽车在常宁市城区寻找占某,以占某带郭某某因欠赌债讲情发生纠纷为由寻机报复。在常宁市“和一宾馆”发现占某的汽车后,被告人吴某某、尹某某等人便驾车在常宁市体育场守候,见占某开车出来即尾随至常宁市群英宾馆。占某下车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詹某某、李某平、王建成、尹某某、“江苏古小刘”六人持“管杀”、砍刀等凶器将占某某头、胸、腰、背、大腿等部位砍伤。经常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占某所受伤为轻伤。
另查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詹某某等六人已与被害人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占某某确表示愿意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①被害人占某某陈述;②证人张某、刘某、郭某某、李某某、廖某、段某某的证言;③鉴定结论;④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