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X”,男,2005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0月2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底的一天,在株洲市X区天台山庄门口,被告人李某卖给杨某1克冰毒,收取毒资500元。
2、2010年8月初的一天,在株洲市X区象牙塔网吧附近,被告人李某卖给令某0.7克冰毒,收取毒资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令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减刑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七某十五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