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2004年10月25日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82年1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29日
被告屠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9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65年2月17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社旗县X街村X村边的路上,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233.94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2000元,后不予给付,酿成诉讼。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各项损失2万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伤后于2009年7月27日在该处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2、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4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233.94元。
3、河南省南阳市运输客票20份,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17元。
4、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社旗县豪华出租车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支付鉴定费800元;2009年7月27日因鉴定租车两次支付租车费用400元。
原告申请证人王××、史××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骑摩托将原告撞倒在地,被告的摩托砸在原告身上。
被告辩称,被告骑摩托在正常行驶中,原告自己撞到被告的摩托上,而造成的伤害。故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800元,现原告仅承认2000元,总之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王××证词一份,证实2009年5月23日本人乘坐被告所骑的摩托行至王官庄东头,见一小孩在路上玩,是小孩撞到被告的摩托上。
2、证人王××、杨××证词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被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同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客运票据,没有起止时间与地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王××、史××出庭作证,所证实事故的发生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王××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又系当事人之一。本院认为,证人王××乘坐被告所骑的摩托,证实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证实原告撞到被告的摩托上这一事实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又系单一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人王××、杨××所证实被告给付2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23日被告驾驶摩托行驶至社旗县X街村王官庄时,将在路上的原告撞伤,双方均未报警。原告伤后即2009年5月23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233.9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下余款5233.94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伤后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租车费用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通行安全;原告张某甲系一幼童,李某作为监护人,任由其单独在道路上玩耍,也未尽到监护义务;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请公安部门处理,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双方行为,由被告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80%,原告监护人李某承担20%,原告的医疗费7233.9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实为5233.9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用400元,按实际支出计赔。因原告系幼童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400元(16天×1人×25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6天×25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赔。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94元的80%即x.9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实为x.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