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曹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1年8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履行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现未成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开庭审理,并进行庭审中的调解,原告经过反复思考,考虑孩子成长问题,为使双方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现原告撤诉理由充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审判员江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