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2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决定对其不予批准逮捕。2011年8月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8月16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9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蒋某乙以同年6月10日晚被害人邱某某在接电话时骂了他为由,邀约邓某等人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麻缨塘中学寻找被害人邱某某。当晚8时30分,见被害人邱某某下晚自习准备回家,当其刚走出学校大门附近时,被告人蒋某乙走上前用手将被害人邱某某打了两耳光,邓某用脚踢了被害人邱某某两脚,当场将被害人邱某某打倒在地,经人劝解才停止。被害人邱某某回家后发觉左耳疼痛,第二天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医院检查,发现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左耳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蒋某乙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并按协某内容付给被害人邱某某赔偿金70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蒋某乙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木叶溪派出所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乙的户籍证明、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芷江县分公司客户语音清单、协某、收条、证人吴某、杨某、彭某、邓某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芷)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