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吕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9月23日在沅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吕某,1998年8月,被告吕某外出做生意为由离家至今未回,期间没有音信往来,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2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
3、证人曾某、张某凤、沅陵县龙兴居委会张某建证言各1份,分别证实被告吕某十余年未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质证时,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23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1992年1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吕某,现在外打工,自生小孩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8月,被告吕某以做生意为由外出,十余年与家庭未有音信来往。另查明,双方未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自1998年8月外出后,一直与家庭失去联系,期间从未照顾家庭及子女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共同生育的女儿吕某已成年,已无需父母抚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余连兴
人民陪审员滕昭云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