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长,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城乡华懋商务楼X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振如,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锦莲独任审判,李皓担任书记员,于2009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振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诉称,2006年10月24日,殷某与天安公司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并足额缴纳保险费,期限1年。2007年6月20日殷某驾驶京x号汽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境内与白东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车驾驶人白东有、乘车人边美琴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对该次事故白东有负主要责任,殷某负次要责任,边美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时殷某即向天安公司报案,因天安公司在乌审旗没有分支和代理机构,商定回北京后解决索赔问题。2007年7月,殷某回京后即到天安公司理赔,但由于当时殷某尚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天安公司只是同意先修车辆,待接到认定书后再行赔付,实际修车费用9800元。2009年2月20日,白东有、边美琴以道路人身伤害赔偿为由将殷某诉至法院,经乌审旗法院主持调解,最终殷某赔付了x元。此后殷某向天安公司进行理赔被拒,天安公司要求殷某出具伤者医药费收据、明细清单、病历等单据,拒绝了全额赔付的请求。对此,殷某认为,天安公司应无条件地履行保险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安公司赔付殷某保险金x元、汽车修理费9800元、交通费1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殷某撤回了汽车修理费、交通费两项诉讼请求。
天安公司表示对殷某诉请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天安公司承认殷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殷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殷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殷某四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二OO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