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他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年2岁。自从有了孩子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搅的家庭不得安宁。更过分的是,被告于2011年2月份以打工名义外出,从此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也不回家生活。他曾多次去找被告,但和被告总是说不上几句话就不欢而散。他和被告的感情已经荡然无存,这样的婚姻也无意义。请求法院判决他与被告离婚,孩子由他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十月份相识,2008年11月X号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六月初十生一男孩。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2月份到县城西关农场院内电子厂打工,2012年农历正月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一间,婚后共同财产有29寸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及电视柜各一个、被子10条。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他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他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短,孩子年纪尚小。原、被告只是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尔发生争吵,且因生活琐事发生的争吵并没有使夫妻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家庭及孩子的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亦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常卢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