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8日11时左右,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董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全某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家属王XX达成调解协某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到案说明、协某、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庭审中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