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
被告吴某,男,
被告高某,女,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及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被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某以高某作担保于2008年12月30日在其处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11.8275‰,被告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09年12月30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吴某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于2008年12月30日以经商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1.8275‰,此款于2009年12月30日到期,双方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追加50%计算。本金及利息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贷款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期间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约定利率计算前述逾期期间利息50%的标准给付)。
被告吴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