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宁某锁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宁某长安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振呈有限公司。
原告海宁某锁一厂有限公司(简称海宁某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Le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振呈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振呈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第x号“Leo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挂锁等商品与第x号“Le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挂锁、弹簧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简单艺术化的字母“Leon”组成,引证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Leon”组成,两商标字母构成及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两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虽然,海宁某司主张引证商标是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海宁某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已经使用“Leon”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海宁某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防火金属门、金属铰链等商品上使用“Leon”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海宁某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原告海宁某司诉称:原告在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已经使用“Leon”商标,并且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原告的“Leon”商标亦具有很高的显著性,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与原告引证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振呈有限公司陈某意见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内容,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Leon”商标,振呈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锁簧、挂锁、金属门锁、铜锁、金属防火门锁、防火金属门、金属门把手、关门器(非电动)、金属铰链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x号“Leon”商标,由海宁某司于2002年8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在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2009年3月11日,海宁某司因不服(2009)商标异字第x号“LEON”商标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海宁某司创建于1986年,为知名锁具生产企业,其引证商标核准注册在先,最早于2000年开始使用,并经长期持续的使用,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为支持其复审申请的理由,海宁某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宣传资料;2、2000-2001年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3、引证商标注册证;4、2003-2009年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在上述证据中,仅有证据2(共5页)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海宁某司使用“LEON”商标的证据。振呈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未予答辩。
2009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海宁某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海宁某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海宁某司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Leon”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Le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海宁某锁一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振呈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海宁某锁一厂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