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早午,被告人秦某甲到本村付家陡壁垦地种树,为了垦地方便,被告人秦某甲在欲垦山地周围设置了宽约两米的防火隔离带后,遂点火烧所垦山地上的茅草。因当天天气较热,并突刮南风,大风将点燃的茅草刮至相邻的杉树幼林中,从而引发山林火灾。被告人秦某甲积极组织扑救,仍造成胜桥镇X村及泉峰冠村的过火总面积达2372亩(有林面积478亩),其中留田村杉幼林302亩、油茶林176亩、荒山978亩,泉峰冠村荒山916亩。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证据:①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②证人秦某乙、秦某乙、秦某乙、秦某乙、郭某某、邓某某的证言;③鉴定结论;④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⑤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相佐证,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过失导致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在点火烧茅草时设置了防火隔离带,山火发生后,能积极组织施救,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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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同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