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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出售假币、持有、使用假币案
时间:2000-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偃刑初字第55号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50岁,生于1949年8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偃师市X镇X村农民。2000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50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巩义市X镇X村农民。2000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洛阳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偃师市X镇X村农民。2000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用、使用假币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金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元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某到濮阳县朱静明(批捕在逃)处讨帐,朱静明用假币(略)元抵帐给吴、杨某人。二人返回后将假币藏于杨某某家,由吴某某联系买主,同年2月22日下午,吴某某联系好买主,伙同杨某某与买主在缑氏镇X村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杨某某身上提取假币(略)元。从吴某某身上提取假币250元。

1999年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朱静明携带假币5000元到缑氏镇X村交给被告人金某某以抵金某某1000元欠款。后金某某分四次给吴某某3400元假币抵帐,并将剩余假币花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向本院提供某证据有,偃师市公安局刑警队调查报告、举报人李××的询问笔录、证人证某、提取假币的书证、货币鉴定、及被告人供某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均对上述指控无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没心占有假币。因而不构成出售假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出售假币罪,该对假币不拥有所有权。2.吴某某欠杨某某帐,去濮阳要帐不是一开始就准备购假币或用假币抵帐,而是处于迫不得已。3.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认罪伏法,且系偶犯。以此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因做生意借被告人杨某某现金某万七千元。杨某吴某要,吴某力偿还,并答应等把濮阳朱静明(批捕在逃)的欠帐要回来再还帐。二〇〇〇年元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邀被告人杨某某一同到濮阳县朱静明处讨帐,朱静明给吴、杨某人假币(略)元,由被告人杨某某带回藏匿家中,后二人商定由吴某某联系买主,同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好买主后,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与买主在缑氏镇X村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杨某某身上提取假币(略)元,从吴某某身上提取假币250元。

1999年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朱静明(批捕在逃)携带假币5000元到我市X镇X村,将假币交给被告人金某某,以抵欠金某某1000元的欠帐。后被告人金某某先后分四次将假币3400元给了被告人吴某某,剩余假币由被告人金某某花掉。被告人吴某某将3400元假币用于还帐。

上述事实,李××举报吴某某、杨某某出售假币的具体情况及偃师市公安局刑警队调查报告证实吴某某、杨某某出售假币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与二被告人供某可以印证,被告人金某某供某持有假币的来源,去向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某相互印证,且有提取的假币,证人证某,假币鉴定等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但因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系未遂。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应适用未遂条款。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且归案后均能认罪,又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所辩不构成出售假币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杨某某在讨人欠款未果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接受假币,且能够认罪,系偶犯之辩护意见,本院已作充分考虑。

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被告人金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0年2月22日起至2001年8月2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0年2月22日起至2001年2月21日止;被告人金某某的刑期自2000年2月23日起至200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人民陪审员郭双立

人民陪审员丁书印

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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