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本科文化,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李翠x,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xx,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振x,男,汉族。
原告李x与被告李志x、李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李志x、李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2年3月,二被告共同借原告之母李桂x元整,并出具有借条。因一直未还款,2004年3月二被告又向原告之母更换了借条。经原告之母多次催要,在其病重的情况下,被告李志x仅以借款的名义借给原告之母李桂x元整。因该笔债务时间较长,原告之母因此事不能得到解决,病情加重,于2009年9月9日不幸因病医治无效逝世。临终前,原告之母李桂x仍惦记此事,再三嘱咐原告一定要追回上述欠款,原告为此深感不安。原告作为其母亲李桂x唯一的继承人,也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可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志x辩称,我们家在五一路开了个粮店,李桂x爱找我玩,李桂x听到李振x他们说南阳有个工程,李桂x说她出钱,我们出力,李桂x就把钱拿出来,李振x给她出了个证明,合伙以后,李桂x去南阳给林x元,后来林xx出事了,李桂x我们也不联系了,后来李桂x又来找我,让我们给他想办法,最后我给了李桂x元,李桂x给我打有借条。
被告李振x辩称,我和李志x、李桂x本不相识,那一天,林xx给我打电话,说南阳有个工程,问我干不干,我说不懂不干,王xx说他找人干,王xx就找人商量,商量之后说没钱,李桂x听到了,她说她干,后来李桂x我们到南阳,李桂x拿x元给了林xx,我让林xx给她打个条,她说她姓詹,不会写詹,林xx就对着我打了个借条。后来李桂x自己写个条,让我和李志x签个字,我是中间人,没有借李桂x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1日,被告李志x、李振x借原告李x之母李桂x元。2004年3月6日,被告李志x、李振x给原告李x之母李桂x更换借条,借条载明:借条,2002年3月X号借李桂x现金叁万元整,¥x,第二次工程拨款即可归还,经手人:李振x、李志x。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1月19日,李桂x分三次借被告李志x现金x元,李桂x给被告李志x出具借条三份。2009年9月9日,李桂x因病去世,李桂英之子即原告李x以被告李振x、李志x借钱不还为由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振x、李志x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李桂x婚生一子李x,且早年离婚,李龙是李桂x唯一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x、李志x借李桂x现金x元,有被告李振x、李志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李桂x借被告李志x现金x元,有李桂x出具的借条三份予以证明,且原告李x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李x在起诉时已将x元的借款减去。庭审中被告李振x不承认借李桂x的x元借款,但是原告李x提供由被告李振x、李志x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李振x向法庭提供有林xx给其出具的暂借条均可证明上述借款事实,故被告李振x、李志x对该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李桂x去世后,原告李x是李桂x的唯一的婚生子女,法定继承人,且李桂x早年离婚,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李x是李桂x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该笔债权主张权利故原告李x请求被告李振x、李志x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x、李志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x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元,由被告李振x、李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