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汇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X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商丘市汇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7年4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某某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提出异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将该案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汇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周献亭,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审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汇丰公司的上诉提出异议,异议认为,张某某没有收到汇丰公司的上诉状,上诉状的印签是“商丘市百丰棉业有限公司”,汇丰公司没有上诉,因此其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汇丰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对此,我们在收到上诉状时给原审法院已提出异议。
经庭审审查,汇丰公司与商丘市百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是同胞关系,但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其住所地一个在虞城县,一个在商丘市。
本院认为,上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该条的规定明确了上诉权如不依法行使,就会失去效力。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在递交加盖商丘市百丰棉业有限公司印签的上诉状后,原审法院发现后告知了汇丰公司,汇丰公司随后进行了更改并重新递交了上诉状。但上诉人汇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诉期内递交了汇丰公司的上诉状。故应视为汇丰公司未提出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市汇丰棉业有限公司上诉。
二审诉讼费不再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