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经常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欧某某在常宁市3路公交车上扒窃作案五次,分别是:1、扒窃被害人陆某丁的三星x型滑盖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030元,该手机被被告人欧某某以270元的价格卖给出租车司机邓某成;2、扒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诺基亚7070型黑色翻盖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50元,该手机被被告人欧某某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二手手机店店主王某顺;3、扒窃被害人廖某某的CECT牌C600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00元,该手机被被告人欧某某以37元的价格卖给出租车司机吴某龙;4、扒窃一乘客的金鹏x型双卡直板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70元,该手机被被告人欧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4路公交车司机曾某华;5、扒窃一乘客的天时达牌x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50元,该手机被被告人欧某某以20元的价格卖给4路公交车司机吴某冲。在常宁市4路公交车上扒窃作案两次,分别是:1、扒窃一乘客的诺基亚1208型直板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为50元,该手机被被告人欧某某以47元的价格卖给3路公交车司机艾某成;2、扒窃一乘客的诺基亚1600型黑色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为50元,该手机被被告人欧某某以20元的价格卖给4路公交车司机吴某冲。
2009年12月24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欧某某在常宁市11路公交车上将手伸进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准备扒窃时被发现抓获。
被告人欧某某共盗窃手机七部,共计价值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①价值鉴定结论;②被害人陆某丁、李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的陈述;③证人陆某甲、熊某某、鲁某、邓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艾某某、吴某某、谢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证言;④扣押物品照片;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54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