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华兴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X镇上坎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三星精细微粉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X镇。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玉田县华兴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三星精细微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895-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方所在地河北省玉田县,依法应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动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上诉人玉田县华兴电子有限公司曾多次以传真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沈丘县三星精细微粉有限公司定做微粉,且传真上载明了被上诉人定做微粉的型号、规格、数量等,因传真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传真上的内容显示双方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定做工作并交付定作成果,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在沈丘县,故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好顺
审判员张述涛
审判员张新建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付广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