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西敏适用简易程序未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威某、无故找茬,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甚至强行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情投意合、婚姻基础牢固,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一个月的时间便开始同居。2009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帮原告照顾孩子,料理家务,称得上是“模范丈夫”,夫妻关系融洽。虽在近段时间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并未动摇感情的根基,且离婚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是受家人唆使,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2日举行婚礼,于2008年3月15日婚生女儿何XX,现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几个月来,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不和谐不愉快的现象,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叫原告,原告未回。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9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大小组合各一套、梳妆台一个、棉被10床,现在被告方。
被告婚前给付原告换手绢4000元、换小字x元、盒子钱1000元。共同财产x元存款,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其夫妻关系尚可。近几个月来,原、被告之间虽发生了一些不和谐、不愉快的现象,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希望原、被告静心思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曾经美好过的幸福生活,双方相互谅解并予改正夫妻之间的不利因素,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西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