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盗伐林木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将新密市X镇X村司家门组其承包的4.97亩土地及土地上的用材林的林权与本村村委会以“证明”的形式,转交给郑某市林业局用于租地造林,租赁费每亩每年500元。2009年3、4月份,被告人郑某某把18棵2.672立方米的杨树盗走,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伐的树木仍帮忙转移。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被传唤到案;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李xx陈某,证人陈xx、郑xx、白xx、王xx、刘xx、李xx、白xx、白x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书,水源涵养林补助款发放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盗伐林木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