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震、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沿溪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金丰路X路口时,恰遇被告冯某某无证驾驶车主为被告汤某某的湘x小型客车沿金丰路X路口,由于被告冯某某未让右方主道路的原告来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后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的90%,即x.06元(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829.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13.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22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
被告冯某某无答辩。
被告汤某某辩称: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向其借车(湘x)属实,但出借时冯某某声称持有驾驶证;现原告起诉,其愿意承担1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某某系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09年1月7日,被告冯某某无偿向其借用该车辆出行。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冯某某无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溪集镇X路由三口往沿溪方向行驶,行驶至沿溪集镇X路X路交叉路X路段时,恰遇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东远路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原告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救治,于2009年1月7日至同年2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椎骨折;3、软组织挫伤;4、左肾结石。2009年1月2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的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浏阳河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李某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二、评估李某某自鉴定之日起后续休息期贰个月为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6829.4元、误工费x.4元(283天×43.33元/天)、护理费1213.2元(28天×43.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28天×12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22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1),以上共计x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元。被告汤某某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肾结石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用发票、病历本及疾病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费用单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某某无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虽无偿将湘x小型普通客车借予被告冯某某,但其作为出借人没有尽到对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致使被告冯某某无证驾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出借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某某、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汤某某应当对被告冯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冯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肾结石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护理人员不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对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补充营养辅助治疗的处方或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李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已付4000元,尚差x元),汤某某对以上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李某某自负;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连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应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