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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1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定期参加年检审验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小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848M处喷打道路标线时,因制动不良致车辆侧翻在道路右侧沟内,造成陈X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汝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0年9月18日,被害人陈X海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2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洋的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投案自首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经年检审验的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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