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7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朱某甲之母。
辩护人张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7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员某乙之父。
辩护人刘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员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员某丙、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员某乙在姚家乡X村西公路上,将前去姚家中学上学的被害人胡某某、胡某某二人拦住后带至公路南侧的田地里,被告人朱某甲、员某乙对被害人胡某某、胡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后,抢走二被害人每人现金20元。
二、2009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朱某丁在时家村X路上,将去姚家中学上学的被害人段某某拦下,朱某甲、朱某丁对被害人段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朱某甲抢走段某某现金30元,后因有其他人路过并经朱某丁劝说,朱某甲将赃款还给了被害人。
另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胡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丁、朱某丁、朱某丁、员某戊、朱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第一款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其均具有监管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甲有自首情节和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人民陪审员某惠明
人民陪审员某学民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某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