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12月8日分别被中牟县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赵某甲之父。
辩护人赵某丙,女,汉族,系被告人赵某甲之姑。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辩护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窜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中牟县X镇恒通小飞美加美超市上面五楼的住室,将放在抽屉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日22时许,蹿至中牟县X镇农业银行营业部,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200元。后被告人赵某甲又于27日凌晨1时许,再次从该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1000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