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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一般代理)。

被告覃某,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无兄弟,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08年8月1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张某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到自己家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也从未给小孩一分钱生活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从2008年9月15日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快3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张某乙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沅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从2008年9月分居至今。

4、证人汪某、张某丁、张某戊、宋某某的证言各1份,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分居长达三年之久。

被告覃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张某乙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覃某于2007年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9日双方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经协商一致在原告家落户。同年8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张某弓,现一直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年9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当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到自己家中,之后外出打工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时常为琐事争吵。更为严重的是,在小孩出生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双方因琐事再次争吵,以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对小孩也没有尽到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和义务。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故对原告张某乙提出与被告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张某乙提出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费用过高,且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应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覃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弓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覃某自2011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张某弓抚养费2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球

审判员赵智泉

人民陪审员谢平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玲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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